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40號
原 告 𢢵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貞
上列原告與
被告宏鑫廢棄物回收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
其先前同意變更處理費用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因其同意
變更處理費用所額外受有之利益共新臺幣(下同)271,719 元,
故原告因撤銷意思表示所得受之利益,應即為其請求被告返還之
不當得利數額,則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核為271,719 元,並
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