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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0 年度橋補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40號 原   告 𢢵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鑫廢棄物回收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 其先前同意變更處理費用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因其同意 變更處理費用所額外受有之利益共新臺幣(下同)271,719 元, 故原告因撤銷意思表示所得受之利益,應即為其請求被告返還之 不當得利數額,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核為271,719 元,並 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