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568號
原 告 台灣乙島空間桁架膜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sebastien,Louis FERRARI(費思安)
訴訟代理人 王慕寧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鍾泰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
4,57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