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580號
原 告 金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金永欽
訴訟代理人 邱靖方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劉秀琴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原告所執本票號
碼BD0000000號、
發票日民國106 年12月4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 21,350,000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款
請求權不存在,是
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21,3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
9,8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