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9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建明
上列原告與
被告瑞潔企業有限公司、翁國忠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 89,6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