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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0 年度橋補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97號 原   告 高峰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淑惠 原告因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新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41,288 元,應繳裁判費2,65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15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 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