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橋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耀晶電子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劉家蓁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本院111年度司他字第96號
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所為之111年度司他字第96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已於111年3月11日將
訴訟標的新臺幣(下同)4,768元及訴訟費用1,000元,共5,768元,支付給
相對人,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依法暫免徵收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
四、
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前因給付交通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3分之2,相對人起訴時已預繳333元,
嗣本院以110年度勞小字第35號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4,768元、訴訟費用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全卷核閱
無訛。據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前開
確定判決,依職權裁定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異議人繳納暫免徵收之裁判費667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所為訴訟費用數額確定之
諭知,
洵無違誤。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雖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交易紀錄查詢結果為證,主張其已將該等裁判費用一併匯予相對人,然民事制度採取有償主義,由法院徵收裁判費,倘原告起訴時依法律規定得暫免繳納,自應由法院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命應負擔之一造補足。本件相對人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333元,前已敘及,則異議人誤將相對人未繳納之裁判費667元一併匯付予相對人,
而非繳納予本院,當不生裁判費給付義務消滅之效力,異議人所指,實屬無據,併此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