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橋司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永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楊富源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
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
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
因未受送達,
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
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
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
八十七年臺抗字第五八二號裁定、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七二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
債權讓與通知事件
,
惟經聲請人調取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並依址寄發信函,郵
務機關均以招領逾期退回,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依法聲請
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按各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
發通知,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
出郵局
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影本、及相對人
戶籍謄本影本等
件為證。
嗣本院囑託相對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實地查訪,經函覆相對人仍確實居住於上開
地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回函在卷
可稽,依此
尚
難認為相對人有
住居所不明情狀。蓋相對人之所以逾期未
領取信件,或係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
返住居所等是相對人於送達當時可能僅係外出或旅遊致未能
當場收受,並非因遷移而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與民事訴
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未合,聲請人依此遽予聲
請公示送達,尚有違誤,自難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