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235號
原 告 鄭麗香即鄭麗香稅務記帳士事務所
被 告 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授課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33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33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委任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起至110年8月10日止(下稱第一階段授課),及110年8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2日止(下稱第二階段授課),為被告之員工上課教授記帳、稅務相關課程,授課費用各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
惟被告僅於110年9月3日給付第一階段授課費用7萬5,000元,尚積欠第二階段授課費用7萬5,000元未給付。
㈡被告另委任原告處理附表所示事務,尚積欠約定之委任
報酬共2萬1,883元未付。
爰依
兩造間委任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共9萬6,883元(計算式:第二階段授課費用7萬5,000元+附表所示委任報酬2萬1,883元=9萬6,883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883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指導被告之員工記帳,被告亦應原告要求給付第一階段授課費用,惟原告請求第二階段授課費用,並未經被告
法定代理人同意,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張曉娟亦不能代表被告同意給付此費用;對原告處理附表所示事務,及原告請求代墊之稅金733元雖不爭執,然被告本有定期給付原告記帳費用,原告不得額外請求其他委任報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
委任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上課,及處理附表所示事務,被告則應給付
前揭委任報酬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⒈第二階段授課費用:
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股東張曉娟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其前於110年10月7日、110年11月1日、110年12月13日,就第二階段授課費用請求付款時,張曉娟允諾稱「好」、「等這次報完稅,沒問題了,我再匯」等語(見司促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115頁)。然
觀諸前揭對話紀錄,均未提及原告所請求者,是何
期間之何等內容上課費用、金額若干,自難僅憑
上開對話,及被告曾於110年9月3日給付原告第一階段授課費用之事實,
遽認兩造間有達成給付第二階段授課費用為7萬5,000元之
合意。從而,原告舉證
猶有不足,不能證明兩造間有達成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二階段授課費用7萬5,000元之合意,原告此一請求,
洵非有據。
⒉附表所示委任報酬:
⑴關於附表編號1備註欄
所載之委任報酬7,000元,
參諸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張曉娟於110年10月15日向原告表示欲辦理巧佳庭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並詢問原告「我申請這家公司總共要付你多少?」,原告回復稱「7000」、「變更負責人+增加營業項目+變更名字」等語(見司促卷第37頁),
堪認兩造間就原告處理附表編號1所示事務,委任報酬為7,000元乙節,已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加計被告不爭執之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之印花稅733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33元(計算式:7,000元+733元=7,733元),應予准許。
⑵至附表所示之其餘費用,其中印章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代刻印章之單據
佐證,
難認確有代墊支出此等費用,關於委任報酬部分,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兩造間有達成給付該等委任報酬之合意,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⑶被告雖辯稱張曉娟並非被告法定代理人,不能代表被告等語。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
民法第169條本文規定即明。被告
自承其長期委託原告處理財務會計及報稅事宜,並支付記帳費用,張曉娟則為負責記帳之會計職員,因原告表示耗時指導被告員工記帳,被告遂依原告要求給付第一階段授課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146頁),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原告110年7至8月請款單與匯款紀錄,亦可知被告曾於110年9月15日如數給付原告請求之記帳費用,及辦理鼎鈞聯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鈞公司)工商登記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據此已
堪認被告有將辦理鼎鈞公司登記事宜之代理權授與張曉娟之外觀,符合
表見代理之要件,對於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取。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委任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0日起(見司促卷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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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鼎鈞聯合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記(改名為巧佳庭有限公司及變更負責人及增加項目及股權變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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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稅局查核黃成泉等3人106至107年度資金說明及相關作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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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