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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1 年度橋小字第 12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1246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林晃成 
被      告  陳瑞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以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底受胞姐陳宜庭委託向吉隆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供其外甥陳彥渝(原名陳永駿)代步使用,被告並向陳宜庭收取全額車款新臺幣(下同)64,050元。詎被告竟於民國106年7月5日以陳彥渝有意分期付款申購上開機車為由,在瑞彬車行內向原告辦理附條件買賣貸款,約定總價款為74,304元,分12期清償,每月償還6,192元,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撥款,並於同日交付面額63,000元支票1紙予被告。嗣被告為陳彥渝繳納6期款項後即未再付款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之上開詐欺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權益,為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5,84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被告關於上開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易字第106 號判決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有刑事判決可稽,嗣經原告聲請後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仍應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8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前於111年11月3日當庭命原告於7日內如數繳納,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惟原告迄未繳納,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