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橋小字第1246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瑞彬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二、
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以
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底受胞姐陳宜庭委託向吉隆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供其外甥陳彥渝(原名陳永駿)代步使用,被告並向陳宜庭收取全額車款新臺幣(下同)64,050元。
詎被告竟於民國106年7月5日以陳彥渝有意分期付款申購
上開機車為由,在瑞彬車行內向原告辦理附條件買賣貸款,約定總價款為74,304元,分12期清償,每月償還6,192元,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撥款,並於同日交付面額63,000元支票1紙予被告。
嗣被告為陳彥渝繳納6期款項後即未再付款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之上開詐欺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權益,為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5,848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惟被告關於上開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易字第106 號判決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有刑事判決
可稽,
嗣經原告
聲請後移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仍應繳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25,8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前於111年11月3日當庭命原告於7日內如數繳納,有當日
言詞辯論筆錄為憑,惟原告
迄未繳納,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
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