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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1 年度橋小字第 15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500號
原      告  永冠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呂盈 
被      告  林晏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0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8日下午1時32分、35分
  及2時18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工地時,三次接續不法竊取伊公司所有之電線得手,價值總計新台幣(下同)43,845元,經工地水電技師當場發現報警而查獲,是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43,84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1年度簡字第520號刑事簡易判決卷宗查閱屬實,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