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692號
原 告 福中有限公司
被 告 翎靚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8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3,8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向原告購買製作棺木68具未組裝之木材,價金計新臺幣(下同)153,000元,原告並已將
上開貨物送至被告指定地點。
詎料,於給付部分貨款89,200元,尚有貨款63,800元未予清償。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800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
抗辯略以:原告一直以來均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淑華訂立買賣契約,李淑華起初
是以翎淨人文美學公司(下稱翎淨人文公司)名義進行交易,後來又以被告名稱進行交易,所以本件買賣契約實際存在於
兩造間。原告業已依約送貨完畢,被告自應給付貨款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和翎淨人文公司,被告並
非契約當事人。再者,李淑華自108年間與當時之同居人即訴外人陳宥愿接手經營翎淨人文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宥愿胞弟陳祈忠),但實際經營者及出資金之人均為李淑華,
嗣於109年3月間,李淑華另外成立被告,改以被告名義對外進行業務,之後因與陳宥愿感情破裂、陳宥愿於111年3月5日對李淑華施以暴力行為,李淑華不得已
乃離開原營業處所,原告送來之棺木,也遭陳宥愿、陳祈忠
侵占使用,原告應向陳宥愿等人索要貨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經李淑華簽收之送貨單、郵局
存證信函、送貨地點及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翎淨人文公司孰為
系爭給付貨款之當事人?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
㈡
經查,向原告購買本件貨物、簽收貨物之人為李淑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李淑華自108年間與陳宥愿接手經營翎淨人文公司,實際經營者及出資金之人均為李淑華,嗣於109年3月間,李淑華另外成立被告,改以被告名義對外進行業務
等情事,此亦經被告陳述在卷,可見李淑華向原告購買本件貨物時,即係以被告名義訂立本件買賣契約,本件送貨單上抬頭雖記載「翎淨」二字,審酌翎淨人文公司與被告公司名稱相近,且經營之業務項目相同,對外之代表人均為李淑華,則原告
斯時尚不知本件買賣契約之交易公司,誤以為係翎淨人文公司,並非毫無可能,但李淑華既已於109年3月之後,即以被告名稱對外進行交易,
足徵向原告購買貨物之實際買受人應為被告為是。被告辯稱其並非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
即屬無據。
㈢又被告雖以本件貨物業已遭陳宥愿、陳祈忠等人所侵占等語置辯。然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契約既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且被告亦不否認業已收受全部貨物,則被告對於原告自負有給付全部價金之義務,是縱被告所抗辯之前述情節均屬實在,亦屬其內部管理所生之問題,無從減免被告應依約給付貨款之義務,是被告執此而為抗辯,殊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貨款63,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