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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1 年度橋小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250號
                                   111年度橋小字第251號 
原      告  千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洪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文樹、潘重芳之住居所地址、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
    1 款、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分別以陳文樹、潘重芳為被告,並記載其等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街0號,但經以該址查詢戶政資料,並未查得名為陳文樹、潘重芳之人設籍該處,而原告又未提供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以供確認上開被告實際年籍,是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資料,無法特定被告人別,亦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具狀補正陳文樹、潘重芳之住居所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三、又原告起訴意旨均未敘明請求金額各為新臺幣95,000 元之計算方式、依據,及提出商譽受有損失之證明,應併予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