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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1 年度橋小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250號
                                   111年度橋小字第251號   
原      告  千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洪素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樹、潘重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蓋有翻譯社大印之民事起訴
狀、言詞辯論通知書(期日時間暫空白,由本院填具)、民事補正狀一式兩份,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之結果,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復按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9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被告陳文樹、潘重芳均為越南籍人民,有被告之簽證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為確保被告之訴訟權益並利文書送達,相關訴訟文書自應以越南文紀載,此當屬對外國人起訴所應備之要件,然原告起訴並未提出此部分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通知書越南文譯本,自未有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