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橋小字第250號
111年度橋小字第251號
原 告 千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
被告陳文樹、潘重芳之
住居所地址、身分證字號等
年籍資料,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
1 款、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雖分別以陳文樹、潘重芳為被告,並記載其等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街0號,但經以該址查詢戶政資料,並未查得名為陳文樹、潘重芳之人設籍該處,而原告又未提供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以供確認
上開被告實際年籍,是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資料,無法特定
被告人別,亦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
開庭通知之處所。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具狀補正陳文樹、潘重芳之住居所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三、又原告起訴意旨均未敘明請求金額各為新臺幣95,000 元之計算方式、依據,及提出商譽受有損失之證明,應併予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