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橋小字第339號
原 告 京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觀湖大樓管理委員會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二、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積欠服務費新臺幣99,000元,訴請被告給付
上開款項,而依原告所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
兩造已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
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尚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