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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1 年度橋小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34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陳水港 
            鈞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鈞邦有限公司(下稱鈞邦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永豐餘紙廠久堂廠內駕駛堆高機(下稱系爭堆高機)時,因駕駛不慎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碩展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1,025元(含零件46,325元、工資14,700元),又甲○○當時受雇於鈞邦公司執行職務,應與該公司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025元。
三、被告方面:
(一)甲○○以:本件案發地點是常危險的地方,通常不會讓人進去,系爭車輛卻在該處繞行好幾次,對方車子開過來剛好碰到,全都要其賠償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鈞邦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與甲○○駕駛之系爭堆高機於前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賠付前述維修費用,及甲○○當時受僱於鈞邦公司等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太古福斯大順廠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至2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1月20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170117500號函及附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45至51頁),以認定。又依卷內照片顯示系爭堆高機為裝有輪子、具獨立行駛能力之動力機械,其性質及所生風險均與前開規定所稱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無異,應有前開規定之用,又上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均位在車體右前方,與上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碰撞位置、受損情形相符,應屬可採,是甲○○駕駛系爭堆高機碰撞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前述損害,依前揭規定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賠償之責;而甲○○當時受僱於鈞邦公司執行職務,原告主張該公司應與甲○○連帶負責,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甲○○雖以前詞置辯,但依卷內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行駛之處是劃有邊線之柏油路面,案發地點後方有警告牌記載「禁止行人、機車、腳踏車進入」等語,可見該處並非不能供汽車通行使用(本院卷第49頁),又依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與系爭堆高機之相對位置(堆高機在系爭車輛右前方,系爭車輛右前車頭遭碰撞受損,本院卷第49至50頁)觀之,顯示系爭事故之發生情形應該是系爭車輛沿上開道路行駛到系爭堆高機前方時,系爭堆高機往道路方向行駛,從側面撞上系爭車輛右前車頭,且甲○○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18頁),則若甲○○駕駛堆高機時有注意來車狀況,應可提前發現系爭車輛,並採取防止碰撞發生之措施,其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將系爭堆高機開上車道,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系爭車輛駕駛當時有何過失情形存在,甲○○所辯自難憑採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8年9月出廠(本院卷第29頁),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6月22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89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6325÷(5+1)≒77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5×(0+10/12)≒64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39891】,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費用)14,700元,合計54,59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各如附表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被告
繕本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甲○○
111年5月13日(本院卷第111頁)
111年5月14日
鈞邦公司
111年5月16日(本院卷第112頁)
111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