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橋小字第5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韋芃物流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泰文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業已明定。
二、原告以被告韋芃物流有限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張泰文駕駛汽車,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應由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詞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惟被告韋芃物流有限公司於起訴時,址設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被告張泰文於起訴時,則設籍在屏東縣○○鄉○○路00號,分屬不同法院之管轄範圍此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
可佐。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為屏東縣萬丹鄉之快速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存卷
可參,因此,本件被告之
共同侵權地應係在屏東縣萬丹鄉之快速道路,
而非屬本院之管轄範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