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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1 年度橋小字第 5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5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韋芃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國輝 
被      告  張泰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業已明定。
二、原告以被告韋芃物流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張泰文駕駛汽車,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應由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詞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惟被告韋芃物流有限公司於起訴時,址設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被告張泰文於起訴時,則設籍在屏東縣○○鄉○○路00號,分屬不同法院之管轄範圍此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佐。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為屏東縣萬丹鄉之快速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存卷可參,因此,本件被告之共同侵權地應係在屏東縣萬丹鄉之快速道路,而非屬本院之管轄範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