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844號
原 告 海盛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台東初鹿乳品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02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90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起至111年1月止,委託原
告以船舶運送貨品至澎湖,約定運費於翌月結算當月運費,
上開期間之各月運費依序為新臺幣(下同)9,181元、8,618元、10,240元、5,863元,合計33,902元。
詎被告於貨物運抵後,竟拒不付款,屢經催討,
迄未給付。為此,
爰依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90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請款單、發票、託運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11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