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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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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1 年度橋小字第 8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844號
原      告  海盛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佳容 
訴訟代理人  簡伶容 
被      告  台東初鹿乳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順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02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9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起至111年1月止,委託原
  告以船舶運送貨品至澎湖,約定運費於翌月結算當月運費,上開期間之各月運費依序為新臺幣(下同)9,181元、8,618元、10,240元、5,863元,合計33,902元。被告於貨物運抵後,竟拒不付款,屢經催討,未給付。為此,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發票、託運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11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