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00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富田汽車工業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毛茂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陸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富田汽車工業有限公司、陳建同(即建碩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共同簽發,票載
發票日民國110年4月19日,到期日111年1月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240,000元,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1紙。
詎經原告催討,被告
迄仍積欠3,060,000元未償,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富田汽車工業有限公司、陳建同(即建碩企業社)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
買賣契約書、印鑑卡、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商業登記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47至51頁),且被告毛茂山對此亦不爭執,復被告富田汽車工業有限公司、陳建同(即建碩企業社)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60,000元及自票據到期日
翌日即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