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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1 年度橋簡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248號
原      告  南隆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松輝 
原      告  高偉豪 
被      告  黃守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於起訴時,設籍在澎湖縣○○市○○街00巷00弄0號,居所地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起訴狀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而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大寮區,均本院管轄區域,則依首揭法條規定,並兼顧證據調查便利性,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