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橋簡字第248號
原 告 南隆汽車有限公司
原 告 高偉豪
被 告 黃守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惟被告於起訴時,設籍在澎湖縣○○市○○街00巷00弄0號,
居所地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起訴狀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可憑,而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大寮區,均
非本院管轄區域,則依
首揭法條規定,並兼顧證據調查便利性,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