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橋簡字第273號
原 告 林佑庭
被 告 蘇耀輝
正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主 文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蘇耀輝給付200,000 元,
嗣經刑事庭移送本庭後,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具狀表明追加正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
聲請狀、本院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業經原告減縮為100,000元,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所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範疇。
揆諸上開說明,
爰依職權裁定本件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另本院原定民國111 年5 月13日下午3 時17分之
言詞辯論期日仍照常進行,請
兩造及追加被告正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併予注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
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