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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1 年度橋簡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339號
原      告  鄭雅娟 

訴訟代理人  楊士鋐 
被      告  潘義茹 


訴訟代理人  唐子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431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7,431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5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大學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大學三十八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竟未注意而貿然通過,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學38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系爭路口欲左轉大學東路,雙方見狀不及閃避,被告車輛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雙側鎖骨骨折、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多處撕裂傷及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6,743元、回診之交通費27,34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63,250元(含零件60,250元、工資3,000元)、醫療用品費用1,734元、醫療輔助器材費用6,900元、營養品費用55,352元、看護費用83,600元、預估後續美容除疤費用394,740元,且因此不能工作,受有損失589,935元、租金損失109,500元,及精神慰撫489,650元,共計2,058,744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8,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維修費,其中零件部分應折舊、醫療費用部分,其中1年後之手腕挫傷單據,應與系爭事故無關、看護費用部分,僅同意支付1個月之看護費用36,000元,其餘爭執、回診交通費部分,原告未實際提出單據,予以爭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持續對外銷售甜點,且原告從事工作為業務型,無法計算損失、租金損失部分,原告仍有販賣行為,此部分予以爭執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因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生系爭事故,因此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390 號不起訴處分書卷宗(因兩造均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及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0月31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806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鑑定意見書)核閱無訛,故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29頁),而被告既駕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致使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各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固可參照。然在對被毀損之物為修復時,其得請求扣除者,係該物因「以新換舊」而增加之價值,如未因此增加物之整體價值時,例如就毀損車輛更換新零件或鈑金,未因此延長該車的使用年限時,即不發生以新換舊扣除增加價值的問題。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至義大醫院、三好診所、佑昌馬光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分別為206,133元、17,400元、2,71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7、21至53、59至61頁),且被告對於上開醫療費用均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至明華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共計為10,500元,固據其提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9、55至57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前往上開診所治療手腕挫傷部分,已相隔系爭事故1年之久等語,本院認原告自110年6月21日始因手腕挫傷前往該診所就醫,且自診斷證明書上無從得出與系爭傷害有關之結論,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故由其親屬負責看護38日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觀諸原告提出義大醫院109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宜專人照護一個月等語,足認原告於受傷治療期間,因行動不便,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
 ③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與本院職務上所知按日計算之聘用全日看護行情相符,是以,原告於受傷治療期間,因行動不便,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合計6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66000元)。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⒊醫療用品、輔助器材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傷害購買必要醫療用品費用共1,734元、輔助器材費用共6,900元,並提出電子發票、祐成醫藥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佑昕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開立之銷貨單為憑(本院卷第89至97頁),經核上開銷貨單、統一發票開立時間與原告受傷時間相近,所購買物品為足踝護具、棉棒、繃帶、免縫膠等醫療用品,且租用物品為輪椅、便盆椅、電動床單馬達等醫療器材,復參酌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原告確實有支出上開護具、醫療用品、輔助器材費用必要。
 ⒋回診之交通費部分:
 ①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至義大醫院、三好診所、佑昌馬光中醫診所就診,係由家人接送,受有共計19,540元之損害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均無可能期待原告於上開治療休養期間自行騎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車站與目的地間,是足以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往來醫院診療及復健之必要,是原告就診既與系爭事故相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又此一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原告住處至義大醫院、三好診所、佑昌馬光中醫診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依計程車費率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又原告自住所搭車至義大醫院、三好診所、佑昌馬光中醫診所之預估計程車車資分別為415元、380元、130元,有原告提出之大都會車隊網頁車資試算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67頁),又依原告所提診斷書及醫療費用記載,原告至義大醫院、三好診所、佑昌馬光中醫診所就診,共計6次、13次、18次,回診交通費共計19,540元(計算式:415×6×2+380×13×2+130×18×2=19,540),經核屬其因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花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前往明華診所就診時,支出之交通費7,800元等語,惟原告並未證明前往明華診所就診與系爭傷害之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前往明華診所就診之交通費,亦失所附麗,故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⒌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購買營養品支出共計55,352元,並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99、101頁)。本院審酌原告購買七厘散、膠原蛋白、亞培安訴、維骨力等營養品,惟此部分並無醫囑指示服用,原告亦未說明上開營養品之用途,及對系爭傷害修復效果之必要性,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尚非有據不予准許。
 ⒍後續美容除疤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右側肩胛、右側膝蓋、左側肩
  胛、左側膝蓋等處遺留疤痕,須進行除疤治療,是請求後續美容除疤費用394,740元等語。查,依據原告提出之傷處照片及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3至113、253頁),足見原告之右膝上確實遺有疤痕4×1cm、右膝下確實遺有疤痕13×1cm、左膝下確實遺有疤痕4×1cm,影響外觀,為達回復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原有狀態,確有進行相關除疤療程之醫療上必要性。關於費用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義大醫院處置自費項目價目表,疤痕重整手術/cm為9,180元(本院卷第115頁),可知原告為處理上開疤痕,至少每公分需花費9,180元 。是此,參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原告傷勢所遺留疤痕現狀、一般臨床治療費用為憑估後,預估其將來所需支出必要之雷射除疤手術費用數額應為192,780元(9,180 ×4+9,180 ×13+9,180 ×4=192,780),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192,780元,尚屬有據,至逾此範圍請求部分,則難認可採。
 ⒎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開創甜點工作室,每月平均收入約81,370元等情,並提出110年1月後之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1至77頁)。復查,觀諸原告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固然不定期有款項匯入,然無從得知確實是原告販售甜點之營業收入,自難僅據前揭存摺內頁影本而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開設甜點工作室,每月收入約81,370元等情,尚非可採。
 ②惟原告為75年9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3歲,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具有一般勞動能力之人,且依原告提出之義大醫院診斷書(本院卷第27頁),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受傷後需休養3個月不宜工作;至原告主張超過3個月之無法工作損失,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不可採。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實際營利所得或薪資數額,自無從佐證其主張之薪資數額為真。然參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身體健全之成年人,亦能取得相當之收入,縱原告從事其他行業工作,參照基本工資為勞工每月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原告至少應可取得基本工資之收入。復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以此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又依勞動部於108年8月19日發布,自109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3,800元,是原告因本件事故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1,400元(計算式:23,800×6=71,4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⒏租金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7個月8天之租金損失合計109,500元,雖據提出租賃契約為證(本院卷第79至85頁)。惟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中,承租人並未填載姓名,無從得知是否為原告承租,且自108年11月1日即承租房屋,則租金之支出,顯非系爭事故所致,縱使原告因受傷不能開設工作室卻仍須支出租金之不利益,並非民法第193條、第195條所規定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者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⒐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
 ②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用63,250元(含零件60,250元、工資3,000元),有佑承車行估價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3至235頁)。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而系爭機車係於103年1 月出廠,有行照影本存卷可按(本院卷第237頁),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2月25日已逾3 年耐用年數。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5,063元【計算式:60,250元 ÷(3+1)=15,0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3,000元,故原告此部請求18,063元(計算式:15,063+3,000=18,06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⒑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駕車行經無照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碰撞系爭機車,致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且依原告所受傷勢、部位,衡情原告身體自必受有相當疼痛與不適,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衡酌被告雖有過失,然經鑑定屬肇事次因,且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復斟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車禍當時開設甜點工作室、被告則為專科畢業,車禍當時擔任品管員,經濟狀況均為小康等情,分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警詢筆錄陳述在卷,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元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⒒綜上,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752,660元(計算式:226,243+66,000+19,540+192,780+71,400+1,734+6,900+18,063+150,000=752,660)。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佐堪認定。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則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6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301,064(計算式:752,660×40%=301,064),再扣除原告自陳已領強制險103,633元(本院卷第261),尚餘197,431元(此部份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台上第1743號民事判決意旨,先計算與有過失,再扣除強制險)。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上開賠償均係原告於起訴時即已請求,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97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3月31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97,431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
    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