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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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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1 年度橋簡字第 3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38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梁冠雄 
訴訟代理人  茆臺雲律師
            張佩珍律師
            岳世晟律師
被      告  南方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力宏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如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雖址設本院管轄區域之高雄市左營區,然兩造已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管轄並聲請將案件移送該院,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是兩造既已達成由臺南地院管轄之合意,本件又無應由本院專屬管轄之情形,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