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40號
原 告 張勻馨
張雨萱律師
被 告 莊玉麟
被 告 貫眾工程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何燕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311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參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玉麟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16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楠梓區德民路德民新橋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外快車道,行經該
路段惠民390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
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行
駛,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高至緯所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讓與
原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內快車道至該處變換車道至外快
車道,甲車因而追撞乙車,進而導致乙車又向前推撞其他車
輛(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頸椎及腰椎肌肉拉傷、雙
手挫傷瘀傷、腦震盪後振候群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70元、未來
醫療費1,440元、汽車毀損之損害165,390元(乙車因系爭事
故全損報廢,當初購買時貸款650,000元,保險公司已理賠
484,610元,尚有差額165,390元之損害)之損害,另因系 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100,000元。又莊玉麟受
雇於被告貫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貫眾公司),其因執行職
務損害原告權利,應連帶負責。以上合計270,600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70,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系爭事故之主
因,業經高雄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高市覆議會
)案號000-00-00、收文號0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下稱系
爭鑑定意見書)鑑定明確,又但車損部分業經保險公司理賠
,考量折舊及車價,原告請求並
非合理,且原告請求之慰撫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著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因此車損人傷,原告已
受讓乙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莊玉麟受雇於貫眾公司執行
職務等事實,
業據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沐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車輛異動
登記書、郭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乙車行照、
本票、授權
書、清償證明書、富邦產險汽車保險單、轉帳明細、
債權讓
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3至47頁),並經核閱本院110年
度交簡字第1621號刑事案件卷內之原告指述、被告供述、證
人證述、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行車
記錄器影像擷取照片等事證無誤,且未據被
告爭執,
堪認可採。而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可稽,莊玉麟疏未遵循
前揭 規定,致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
所受損害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又莊玉麟受僱於貫眾公司,其因執行職務導致原告受損,貫
眾公司自應連帶賠償。然依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行車
記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56至57頁、第66頁),可知系
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是原告駕駛乙車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
車道,原本在外側車道之甲車隨即撞上乙車,且從影像擷取
照片中乙車出現在甲車左前方(影片下方時間16:35:21),
到乙車完全變換車道至甲車正前方,僅經過4秒(影片下方
時間16:35:25),隨後於2秒後兩車就發生碰撞(影片下方
時間16:35:27),且畫面中甲乙兩車之距離尚不及兩個車道
寬等因素,已見被告辯稱乙車變換車道當時亦有未注意禮讓
直行車並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並非無稽,而系爭事故經送
請高市覆議會鑑定,該會依據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研判乙車
變換至外側車道後煞車減速,此時甲乙兩車相距不到10公尺
,乙車變換車道是利用甲車與甲車原有前車之間的安全距離
,並斟酌直行車難以注意變換車道行為,及甲車重量、用路
人注意時間、摩擦係數等因素,計算出甲車所需總安全距離
為23.52至33.92公尺,當時情形顯不足讓甲車作相關反應,
但原告應有能力注意路況避免事故發生等因素,認原告變換
車道未禮讓直行車並注意安全距離,為系爭事故之發生主因
,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可稽(系爭刑案院卷第25至26頁),考
量該意見書斟酌相關客觀事證而為研判,且由具備專業之機
構作成,應具參考價值,
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且其過失程度尚高於被告,爰
參酌上開因素,認原告、
莊玉麟就系爭事故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
1、醫療費3,770元、未來醫療費1,440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
(本院卷第36頁),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2、車損165,390元:原告主張其買車當時之貸款金額為650,000
元,系爭事故發生後乙車報廢,保險公司已理賠全損金額48
4,610元,與貸款差額為165,390元等語,雖經提出前揭本票
、授權書、清償證明書、富邦產險汽車保險單、轉帳明細為
證,且未據被告爭執,
堪以認定。但原告主張上開差額應由
被告賠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原告請求乙車因系爭事故全損報廢之賠償,其
得求償之範圍,自應以乙車受損當時之合理價值為準,而車
輛會隨時間經過而折舊,舊車與新車之交易價值也有不同,
為周知之事,原告主張以買車當時之貸款金額為損害金額之
計算基礎,
難認有據。(2)經本院按照原告所提出富邦產險
汽車保險單(附民卷第43頁)
所載乙車年份、款式當庭上網
搜尋,結果顯示與乙車相同年份、款式相同之車輛在二手車
交易網站(8891中古車)上有三筆欲出售之刊登資料,開價
介於55至62.8萬之間,本院另當庭以CARD汽車鑑價網(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查詢,結果顯示乙車之二手收購行情價
約為44.5萬元(本院卷第36頁),上開資料均無從
佐證乙車
在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仍有超過原告已自保險公司領得金額48
4,610元之價值(蓋中古車交易網站刊登的是開價
而非成交
價,汽車鑑價網站之估價又低於保險公司理賠金額),而原
3、慰撫金100,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
原告為大學學歷、經濟狀況勉持;莊玉麟為國中學歷、經濟
狀況勉持,有
兩造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並考量本件莊玉麟所為前述侵害行為
之內容、情境、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人格權受侵害之
程度、所受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
30,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35,210元(計算式:3770+1
,440+30,000=35,210)。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應負70%責任,已如前述,是經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
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563元(計算式:35,210X30%
=10,563)。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6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10年9月12日起(見附民卷第49至
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者,
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
惟為因應
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