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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1 年度橋簡字第 4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494號
原      告  黃柏勛 
            黃永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
被      告  林永三 

            杉合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黃柏勛新臺幣參拾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被告林永三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被告杉合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永章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被告林永三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被告杉合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黃柏勛預供擔保,各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黃永章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杉合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永三於民國109年9月23日19時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被告杉合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杉合田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瑞屏路口時,因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致與由後昌路機車待轉區往瑞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騎乘原告黃永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原告黃柏勛發生碰撞,致黃柏勛受有右側4至9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少量血胸、肢體及臉部多處擦傷、下巴撕裂傷2公分及頭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黃柏勛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 69,880元、必要費用5,892元、看護費用74,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損害,黃永章則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2,700元之損害。扣除黃柏勛已領取之強制險42,169元後,被告應賠償黃柏勛907,603元、黃永章42,700元。而杉合田公司為林永三所駕駛車輛之租用人,出借該車時當應查核借用人有無合格駕駛執照,其竟率然將該車出借予無駕照之林永三,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2款之保護他人法律,自應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連帶負責。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柏勛907,6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永三翌日起、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杉合田公司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永章42,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永三翌日起、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杉合田公司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93頁)。 
三、被告林永三則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看護費數額過高,無法負擔。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必要費用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杉合田公司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永三於上揭時、地,過失致黃柏勛受傷,及致黃永章所有系爭車輛損壞之事實,業據林永三於偵查中表示無意見【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693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其並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林永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林永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黃柏勛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9,880元,業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繳費通知單、急診繳費通知單、醫療費用收據、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9頁),且為林永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黃柏勛請求此部分之金額應屬有據。 
  2.必要費用:
   黃柏勛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支出必要費用5,892元,且提出出(轉)院車輛記錄單、停車費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雖據林永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然黃柏勛所提出之109年9月26日、發票金額327元之消費重複列計,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2頁),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是黃柏勛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應為5,565元(計算式:5,892-327=5,565)。
  3.看護費用:
   黃柏勛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受專人照顧之必要,受有看護費用74,000元之損失,為林永三所否認。經查,依黃柏勛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09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黃柏勛於109年9月24日轉入該院急診,於109年9月30日出院,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參之其所受傷勢為右側第4-9肋骨骨折、右側血胸等傷勢,而骨折傷勢需相當期日癒合,復原期間衡情無法任意移動、自理生活,而需全日專人照顧,應可採納。再黃柏勛請求以全日照顧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未逾一般市場行情,同屬可採。是其請求上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共37日之看護費用共74,000元(計算式:2,000×37=74,000),應屬有據,可以准許。   
  4.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黃柏勛自陳大學畢業,現任職於電子公司,名下有薪資所得、汽車等財產,林永三自述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直銷執行業務所得,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之2頁、第162頁),並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黃柏勛因林永三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黃柏勛請求8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當。
  5.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黃永章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2,700元,並提出慶洲機車行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65頁、第157頁)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黃永章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42,700元,並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然依前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 年10 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9月23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價應為8,42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3,700÷( 3+1)=8,425),是黃永章可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8,425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9,000元,共17,4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黃柏勛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42,160元,有交易明細擷取圖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是扣除後,林永三對黃柏勛之賠償金額應為307,285元(計算式:69,880+5,565+74,000+200,000-42,160=307,285)。
(四)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著有法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係因駕駛人駕照若遭吊銷,自非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倘容許該等駕駛人任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啻增加用路人之危險,是屬保護他人法律無訛,若有違反,即應推定汽車所有人允許駕駛執照遭吊銷之人駕駛汽車行為為有過失。而此之汽車所有人於一般情形固指登記所有人,然於租賃車輛之情形,當指汽車租用人,而應由汽車租用人盡其查證駕駛人駕駛資格義務,以符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立法意旨。而查,林永三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84年8月24日遭逕行註銷等情,有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參(見警卷第67頁),又林永三當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杉合田公司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租用,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陳報狀所附租賃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3頁),是杉合田公司既為上開車輛租用人,自應善盡查證林永三駕駛資格之義務,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杉合田公司所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黃柏勛307,285元、連帶給付黃永章17,425元,及林永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1日(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送達證書)起,杉合田公司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6日(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