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529號
原 告 極亮鎂節能光電有限公司
被 告 大丹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36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36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用以支付被告先前向原告購買工
程材料之貨款,
惟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
由
退票,
爰依系爭支票及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
36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360元,及自起訴
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實是被告簽發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支票、退票理由單、買賣合約書、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及
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3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11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
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