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550號
原 告 黃聖儀
複代理人 宋克芳律師
被 告 永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內側牆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79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13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被告興建之臺電配電廠內有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內側牆(下稱系爭內側牆),固著附連於系爭房屋外牆上,並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內側牆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如本院卷第159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內側牆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請
鈞院依法判決,如判決敗訴,被告會自行拆除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被告所設置之系爭內側牆,占用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認被告設置系爭內側牆,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內側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內側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