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橋簡字第617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五廠
顏俊岳
被 告 由豐冷凍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娘律師
蘇唯綸律師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
被告依
兩造間採購契約之約定,給付違約金新臺幣43萬7,200元,而依兩造成立之訂購軍品契約內採購計畫清單(18)備註22.其他(10)之約定,兩造已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7頁),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