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628號
原 告 福家蔬果有限公司
被 告 沈勁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前以訴外人陳怡萍積欠貨款,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對其等
聲請發
支付命令,
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963號支付命令命陳怡萍與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9,3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
聲請狀、支付命令
可參。嗣被告收受
上開支付命令後,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而陳怡萍未
聲明異議,有異議狀、送達證書
可稽,因被告所持
抗辯係基於個人關係(詳後述),其效力不及於陳怡萍,故陳怡萍部分已確定,本件僅需就被告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陳怡萍自民國110年3月至7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蔬果,貨款合計634,390元,
迄今尚欠429,390元未清償,而被告為陳怡萍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9,3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初其頂下陳怡萍的店,因原告說陳怡萍欠錢,要
拍賣店內生財器具,其為了避免原告把東西搬走,才答應簽
切結書擔任連帶保證人,其不是自願要幫陳怡萍保證,是怕無法經營而被脅迫,且現在店倒閉了,其已沒有辦法清償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債務清償
切結書為證(司促卷第3頁),經核該切結書上明確記載陳怡萍積欠原告上述貨款之事實,並經陳怡萍及被告分別在立切結書人、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指印,且被告對其簽切結書之事亦不爭執,故原告執該切結書主張被告應與陳怡萍連帶清償前述債務,
尚非無據。至被告雖辯稱其並非自願保證,是遭到脅迫
云云,
惟按
民法第92條第1項雖有規定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得撤銷該意思表示,但所謂脅迫是指行為人以惡害通知,或為其他言語舉動使人心生畏懼,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本件若依被告所述,其是為了怕影響店面經營才簽立上開切結書,考量上開切結書已明確記載陳怡萍積欠之貨款金額、被告願連帶清償、如逾期清償同意原告將店內物品拍賣取償等語,應認被告簽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時,應該能夠了解相關利害關係,才在權衡利害後作出此一決定,雖然被告當時主觀上可能的確出於「沒有其他辦法」的念頭,但此與法律所規定脅迫「心生畏懼,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情形仍屬有間,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29,3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