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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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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1 年度橋簡字第 6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628號
原      告  福家蔬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富棠 
訴訟代理人  陳豊明 
被      告  沈勁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前以訴外人陳怡萍積欠貨款,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對其等聲請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963號支付命令命陳怡萍與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9,3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聲請狀、支付命令可參。嗣被告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陳怡萍未聲明異議,有異議狀、送達證書可稽,因被告所持抗辯係基於個人關係(詳後述),其效力不及於陳怡萍,故陳怡萍部分已確定,本件僅需就被告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陳怡萍自民國110年3月至7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蔬果,貨款合計634,390元,迄今尚欠429,390元未清償,而被告為陳怡萍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9,3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初其頂下陳怡萍的店,因原告說陳怡萍欠錢,要拍賣店內生財器具,其為了避免原告把東西搬走,才答應簽切結書擔任連帶保證人,其不是自願要幫陳怡萍保證,是怕無法經營而被脅迫,且現在店倒閉了,其已沒有辦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債務清償切結書為證(司促卷第3頁),經核該切結書上明確記載陳怡萍積欠原告上述貨款之事實,並經陳怡萍及被告分別在立切結書人、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指印,且被告對其簽切結書之事亦不爭執,故原告執該切結書主張被告應與陳怡萍連帶清償前述債務,尚非無據。至被告雖辯稱其並非自願保證,是遭到脅迫云云,惟按民法第92條第1項雖有規定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得撤銷該意思表示,但所謂脅迫是指行為人以惡害通知,或為其他言語舉動使人心生畏懼,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本件若依被告所述,其是為了怕影響店面經營才簽立上開切結書,考量上開切結書已明確記載陳怡萍積欠之貨款金額、被告願連帶清償、如逾期清償同意原告將店內物品拍賣取償等語,應認被告簽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時,應該能夠了解相關利害關係,才在權衡利害後作出此一決定,雖然被告當時主觀上可能的確出於「沒有其他辦法」的念頭,但此與法律所規定脅迫「心生畏懼,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情形仍屬有間,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29,3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