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665號
原 告 AV000-A10910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張鈞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侵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原係址設高雄市楠梓區某安養機構之同事,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9日18時因見原告下班後落單而沿加昌路隨行攀談,途經同路段746號碉堡公園(下稱
系爭公園)前,不顧原告以手拍打推拒及出言制止,強行撫摸原告臀部及抓捏胸部,以此方式強制猥褻原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4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亦視同
自認,
堪信屬實:
㈠兩造原係址設高雄市楠梓區某安養機構之同事,被告於109年4月9日18時因見原告下班後落單而沿加昌路隨行攀談,途經系爭公園前,不顧原告以手拍打推拒及出言制止,強行撫摸原告臀部及抓捏胸部,以此方式強制猥褻原告。
㈡被告因前項
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判決認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現
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42號審理中。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
所載,被告強行撫摸原告臀部及抓捏胸部,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洵屬有據。
㈡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院斟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原告反抗,強行撫摸原告身體私密部位,原告因而產生中至嚴重程度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堪認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並參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之兩造財產狀況,及卷內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等情狀,認原告請求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當。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