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731號
原 告 綠駿興業有限公司
被 告 許佑誠即源喫茶仁武八卦店
訴訟代理人 黃淑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至110年11月間向原告進貨手搖飲料店所用乳製品、文宣品等物品,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82,565元未給付,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56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的金額無意見,但希望能分期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請款單、送貨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57頁),其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款項,自屬有據。至被告所辯,
核屬其
嗣後如何清償之問題,
核與原告依法得主張之
債權尚無影響,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82,5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