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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1 年度橋簡字第 7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731號
原      告  綠駿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佩勳 
訴訟代理人  林鈺榮 
被      告  許佑誠即源喫茶仁武八卦店



訴訟代理人  黃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至110年11月間向原告進貨手搖飲料店所用乳製品、文宣品等物品,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82,565元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5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的金額無意見,但希望能分期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請款單、送貨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57頁),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自屬有據。至被告所辯,核屬其嗣後如何清償之問題,核與原告依法得主張之債權尚無影響,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82,5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