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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1 年度橋簡字第 7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731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佑誠即源喫茶仁武八卦店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綠駿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佩勳 
訴訟代理人  林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
    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2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1 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