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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1 年度橋簡字第 8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801號
原      告  陳宏楠 
            陳涵薇 
被      告  李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陳宏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陳宏楠、陳涵薇(下合稱原告2人)之父陳茂川(已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死亡)之友人,其明知原告2人為陳茂川之子、女,亦知悉陳茂川為美益達國際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美益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生前將美益達公司所有之玫瑰精華露化妝水4桶及玫瑰精華露化妝水200瓶(下稱系爭物品)放置在高雄市○○區○○巷00號倉庫內,陳茂川死亡後,因原告2人為陳茂川之繼承人,並因繼承而取得系爭物品之所有權,遂於110年10月4日12時許雇工前往上開倉庫內將系爭物品搬走,原告2人搬走系爭物品係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並無竊盜之情事,然被告李玉惠竟意圖使原告2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以原告2人於前述時、地,竊取系爭物品之虛構事實,於110年10月17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嶺口派出所提出告訴請求究辦原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偵辦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告2人已因被告上開虛構事實濫訴行為,在陳氏家族中顏面盡失,備受議,甚有多位親友帶著質疑口氣,假關心之名,行嘲諷之實,不僅原告2人名譽、人格嚴重受損,且心理、精神上更承受司法應訴與屈辱折磨之負擔,並導致原告2人之內心長期惶惶不安、面對親友時之心懷多疑與受辱感、對人事與環境欠缺信任,已造成原告2人精神上之痛苦及名譽權之侵害,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遲延利息賠償原告2人各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資慰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茂川於109年12月25日已將系爭物品讓渡予被告經營之禾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禾豫公司),所以系爭物品是屬於禾豫公司所有,被告就上開刑事告訴中所指摘之事實並非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自難認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指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聲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是名譽權之侵害,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為要件。再按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2人固主張被告係故意為使其無端受刑事訴追,而指訴其涉犯竊盜罪嫌云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27號被告陳宏楠、陳涵薇竊盜案卷內證據資料,得悉被告李玉惠於110年10月17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嶺口派出所提出告訴告訴時,確有提出陳茂川於109年12月25日已將系爭物品讓渡予禾豫公司之讓渡書等照片以佐其說,且業據證人即禾豫公司之會計孫淑惠、上開倉庫管理員即原告2人之姑姑陳淑美、叔叔陳茂霖證述屬實在卷,則被告認系爭物品業經陳茂川讓渡予禾豫公司,在知悉原告2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將系爭物品取走後,提起前揭刑事竊盜罪告訴之事實並非全部虛偽,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已認定。
 ㈢原告2人雖主張被告提出之上開讓渡書,僅蓋有陳茂川之印章,並未親自簽名,無法排除係被告以同居女友之身分取得陳茂川之印章後,擅自偽造該讓渡書等語,觀之上開讓渡書(見本院卷第105頁),其上蓋有陳茂川及美益達公司之大、小章,確實無陳茂川親筆簽名,然陳茂川於110年4月1日因涉嫌違反商標法及偽造私文書等罪,接受警詢時陳稱:「(問:李玉惠於110年3月10日警詢筆錄中提及110年1月接手由你讓渡之美益達公司,包含果酸修護精華乳、果酸美體修護乳液及保濕防曬乳等美容商品?)是、(問:承上,你當時是否有與李玉惠有簽屬相關文件?)有簽讓渡書,條件是包含處理美益達公司客戶合約後續問題。」,業據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55號卷核閱屬實,足認上開讓渡書確實是在陳茂川知悉之情況下用印,並非被告擅自偽造,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㈣至被告對原告2人提出竊盜告訴之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理由,係認被告於該案指訴之情節,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故為不起訴之處分,並非彈劾被告所訴內容為虛構,自不能僅因被告所提前開告訴經橋頭地檢署為不起訴之處分,即反推被告有虛構事實而為申告之誣告行為。此外,原告2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所告係出於憑空捏造之積極事證,自難認被告有何誣告而侵害原告2人名譽之故意,自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未合,況被告申告原告2人竊盜,其目的在求司法機關判明是非曲直,既非故意虛構,亦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自不構成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㈤從而,被告既經認定並無誣告或侵害原告2人名譽之侵權行為,不能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2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殊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請求被告應各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