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867號
原 告 伍榆安
蔡琪
伍宏杰
被 告 麒鍵達有限公司
被 告 羅明進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羅明進為被告麒鍵達有限公司(下稱麒鍵達公司)之
受僱人,羅明進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4時37分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靠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燈桿前之機車道未熄火,執行修剪路樹工程,
詎其未注意執行移動性施工工程時,應設置前方道路短暫施工或養護之牌面、旗幟等施工標誌,或於車身明顯處加設閃光燈號,以警示後方來車減速或變換車道行駛,羅明進竟疏未注意及此,僅於後方擺設交通錐1支且未開啟大型警示燈即貿然停車執行工程。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不慎自後撞擊羅明進駕駛之貨車車尾,原告因此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右股骨頭骨折、右髖臼骨折併髖關節脫位、右坐骨神經損傷、右腓股頭骨折併外側副韌帶損傷、右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鼻骨骨折、顏面撕裂傷、下唇穿透性撕裂傷等傷勢(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82,359元、勞動力減損820,000元、薪資減損227,25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47,450元、看護費300,000元、醫療輔助費3,100元、就醫交通及住院用品費用11,100元、後續醫療費630,000元、
精神慰撫金420,000元等損害,自均得請求羅明進賠償。麒鍵達公司為羅明進之僱用人,亦應與其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641,25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2條第1項、第2項第5款規定,施工標誌用於移動性施工時,係警告前方道路短暫施工或養護,車輛駕駛人應減速或變換車道行駛,懸掛於工程車輛及機械後方,背面斜插橙色旗幟2面或於車身明顯處加設閃光燈號。本件交通安全維持設置方式為前方高空作業車,後方由羅明進駕駛交通警示車輛跟隨,並於施工範圍擺放交通錐,阻隔民眾及車輛進入,又該警示車輛後方設有橘色大型施工告示牌面及於車頂設有閃光燈號進行警示,符合
上開規定。另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111年1月14日、111年4月27日函文,亦清楚說明依當日承包商填報之施工前交通設施自主檢查表實際檢查情形,均無缺失及不符處,其移動式作業佈設方式符合契約佈設原則,
可徵羅明進並無違反前開設置規則情事,系爭事故之發生純因原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倘認羅明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則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其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另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未提出任何
佐證,又原告未舉證受傷前是否有工作及其薪資若干,
縱有工作,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均僅載明110年10月4日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是自事故發生日110年9月14日起至出院後3個月,僅3個月又21日,原告請求9個月薪資損失,
顯然無據。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費用應區分材料及工資,且材料部分應計算折舊。又原告未提出看護費收據,且依診斷證明
所載,原告至多僅可請求1個月又21日之看護費,其請求125日看護費,亦顯然無據。另原告請求之醫療輔助費其中
押金1,500元
乃事後會退還之押金,應
非可向被告請求。再原告請求往返醫院交通費、住院用品,其乘車證明並未記載上下車地點,且車資金額並非相近,難證明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且其提出之住院用品發票並無明細,無
可證明為購滿住院用品所用。而原告請求之後續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並無提及骨丁內固定手術後須取出,
難認有支出必要,至診斷證明書雖載建議後續鼻重建及整形手術,但原告並無提出該手術預估花費金額,且未實際進行該手術,難認有此等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其於
前揭時、地,與羅明進所駕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傷等事實,
業據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康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橋禾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12月2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172858200號函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327頁),
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羅明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2條規定,未開啟警示燈或斜插警示旗幟而有過失(見本院卷第430頁),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首應論究者,為羅明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原告所指前開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過失。按施工標誌係用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設於施工路段附近。用於移動性施工,警告前方道路短暫施工或養護,車輛駕駛人應減速或變換車道行駛時,懸掛於工程車輛及機械之後方,背面斜插橙色旗幟二面或於車身明顯處加設閃光燈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2條第1項、第2項第5款規定甚明。是羅明進於進行移動性道路養護、施工時,自應依上開規則設置警告標誌。
經查,本院
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為:影片全長1分39秒,畫面開始時可見羅明進將車輛停放於中線車道及慢車道間靠慢車道側,車輛左後側放置有三角錐,車輛後方有一明顯橘色施工標誌,另其警示燈位置因拍攝角度遭樹木遮擋無法看清楚。畫面時間0至23秒間,有約10部車經過羅明進駕駛車輛,至畫面時間23秒許,原告騎乘機車沿中線車道駛來,並於畫面時間24秒許逐漸變換車道至慢車道,隨即於畫面時間25秒許撞擊羅明進駕駛車輛後方橘色施工告示後倒地,有勘驗筆錄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29頁至第430頁)。復
參諸事故現場照片,羅明進駕駛車輛後方確有架設菱形、橙底黑字之施工標誌,該車輛尚亦有架設閃光燈號(見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
堪認羅明進於移動性施工當時,確有於車輛後方懸掛施工標誌無疑。至原告雖主張羅明進於事故當時並未開啟閃光燈號
等情,由現場照片以觀,羅明進駕駛車輛閃光燈號係架設於前車頭與後車斗間之上方,且為可調整指示繞道路線之閃光燈,現場監視器拍攝角度係由上往下拍攝,閃光燈號位置恰為樹木遮蔽,而無從辨別羅明進是否確有開啟閃光燈號,亦經本院勘驗明確,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據。再者,依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111年1月14日高市工養處岡字第11170279900號函、111年4月27日高市工養處岡字第11172985500號函所載,當日承商填報之施工前交通設施自主檢查表實際檢查情形,尚無缺失及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2條第5款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6頁),亦可認系爭事故之發生,羅明進核無原告所指之前開過失。此外,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原告於日間行駛於直線路段,未妥為注意車前停止之警戒車狀況,為肇事原因,羅明進則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0頁)。復經送請逢甲大學進行肇事責任鑑定,逢甲大學函覆以:該案在檢視資料後,因無發現新事證,其肇事責任部分尚可同意車鑑會、覆議會之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349頁),均徵系爭事故之發生,純係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原告主張羅明進有前開過失,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當非有據。
(三)另原告雖請求再將系爭事故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然系爭事故之發生,已
迭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復經逢甲大學檢視證據資料,認前開鑑定結果為可採,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可參,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原因已明,當已無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
綜上所述,羅明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原告所指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2條之過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請,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