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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1 年度橋簡字第 8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89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藍峰松 
            徐崇捷 
            蘇奕滔 
被      告  李鴻文 
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3日凌晨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權利讓渡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駕駛不慎而撞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64,756元(含零件164,036元、工資79,560元、烤漆21,160元),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目前雖仍登記於訴外人劉泳宗名下,然其業將該車之使用權利輾轉轉讓至被告名下,業經曾為權利人之訴外人吳柏融、施博偉、王思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權利讓渡書多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06、107、143、145、241、245、283、373頁),佐以王思惟所提出之權利讓渡書日期為109年12月2日,與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月23日相距不到兩月,而最後受讓該車之人即為被告;再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警卷資料系爭事故肇事者雖因離開現場而無法確認為何人,然經上開多項證據及視同自認之法律效果,原告主張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不慎而撞及系爭汽車之事實,應屬可採,則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認定。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264,756元,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汽車為107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6,575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79,560元、烤漆21,160元,總計為187,29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給付187,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