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橋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種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
分公司臺南營
運處
主 文
一、
聲請人種電工程有限公司供
擔保新臺幣436萬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753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種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453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二、聲請人吳力宏供擔保新臺幣436萬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75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吳力宏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45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另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975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名義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橋簡字第45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在案,聲請人之財產一旦受強制執行,勢難
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系爭訴訟卷宗審閱
無訛,聲請人於系爭訴訟所主張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由,雖與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
惟仍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由聲請人供擔保
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應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
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本院
爰依
聲請人之聲請,許其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聲請人2人各新臺幣(下同)2,180萬元及以年息6% 計算之法定利息,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並審酌案件所需審理時間、爭執之難易程度及相對人尚有利息未即時受償之損害,及訴訟
期間之風險負擔
等情予以調整,爰酌定如
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橋頭簡易庭法 官 張立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