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121號
原 告 華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姚海上
上列原告因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黃博頌、訴外人夏
力行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黃博頌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83,345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090 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59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