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164號
原 告 裕誠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正雄
上列原告因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
周政佑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90,0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390 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8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