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橋補字第379號
被 告 林家祥
林荐
林士峰
林次郎
林太平
林基礎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家祥、林士峰、林次郎、林太平、林荐及林基礎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等6人應履行契約委託人之義務,配合原告簽認要約書或議價委託書等相關契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744元(即原告主張可得受利益);
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違約金119,616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19,616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6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