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橋補字第432號
原 告 曾俊銘即裕龍水電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
被告品冠展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事件
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元者,徵收1,000元聲請費;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
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因
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橋司調字第93號案號受理,並於民國111年5月2日調解不成立在案,復原告於調解不成立30日內之111年5月17日即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
足憑。則原告主張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15,500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原告前繳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後,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