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橋補字第84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世賢
北京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世賢等間代位請求代位撤銷
借名登記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代位被告李世賢與被告北京交通有限公司被告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
予以終止,依全國動產
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所示,系爭車輛所擔保
債權金額為新臺幣48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4,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