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高雄市○00○○○區○○段000地號等自辦市地重
劃會
上列
聲請人與
債務人黃周間聲請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
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
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
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間因
債權讓與通知事件,
惟經聲請人調取相對人二人之戶籍地址,因相對人二人已遷出國外,為此依法聲請國外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
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派員查訪,經讓局函覆本院相對人之國內址如附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民國113年1月1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079500號之回函附卷
可稽。
堪認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
核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