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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2 年度橋小字第 13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小字第1315號
原      告  謝永珍 
訴訟代理人  鄭文智 

被      告  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承   
訴訟代理人  蔡家銘 
被      告  象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銘   
訴訟代理人  陳宜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113年3月28日所宣示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理由欄「六、」已敘明理由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然主文欄第三項誤載為被告負擔三分之二,核係誤寫之顯然錯誤,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