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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2 年度橋小字第 13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35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陳司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1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7,809元(含零件6109元、工資21700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車輛有碰到系爭車輛的保險桿,但質疑尾門部分的損害是否由其造成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著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當時騎乘機車碰撞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雄陽汽車九如廠估價單、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照可參,並有本院調閱之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佐,且被告就此部分並未爭執,原告主張自非無據。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當時有何已盡相當注意或不可歸責之情形,應對車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之車輛受損範圍內,代位車主請求被告賠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所需維修費用為27,809元(含零件6109元、工資21700元),有前述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17至21頁)。經查該估價單所列維修範圍包括後保險桿及尾門部分,被告之機車有碰撞後保險桿造成損害乙節,有現場照片、維修照片可參(本院卷第97頁、121頁),上開照片均顯示後保桿右側有數處出現明顯刮擦痕跡,當有維修需求;至於尾門部分雖為被告否認,但經查原告提出之維修照片及案發後警方到場拍攝之現場照片,均顯示系爭車輛尾門靠近擋風玻璃處有碰撞凹陷痕跡(本院卷第95、121頁),且該受損部位偏右側,與照片顯示後保桿受損部位同在右側相符,而被告自陳其當時是車子往路邊衝出去,然後倒下撞到系爭車輛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則被告機車碰撞至倒下過程中自有可能對相鄰區域的不同部位造成損傷,認原告主張尾門部分之維修亦屬系爭事故所生,並非無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辨,但並未提出反證聲請調查,僅稱由法院依現有證據判斷等語(本院卷第143頁),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7年10月出廠(本院卷第27頁),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0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1700元,合計2290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2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09×0.369=2,2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09-2,254=3,855
第2年折舊值
3,855×0.369=1,4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55-1,422=2,433
第3年折舊值
2,433×0.369=8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33-898=1,535
第4年折舊值
1,535×0.369×(7/12)=33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35-330=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