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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2 年度橋小字第 14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43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人  胡鈞誠 
被      告  許襄穠 

訴訟代理人  吳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由西往東方向慢車道停等,因誤觸油門,致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戴怡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951元(含零件6,420元、工資24,531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係騎乘機車不慎擦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外觀只有輕微塗膜刮傷,但原告估價單卻有後保險桿下蓋、後保險桿蓋:拆裝、後保險桿下蓋拆裝、毫米波雷達感知器校正調整等修復費用,系爭事故既僅輕微擦撞,原告維修項目自與經驗法則相違,應由原告就修復內容均為系爭事故所致提出證據。又縱認原告修復費用合理,除工資不予折舊外,系爭車輛零件修復費用經折舊後,應僅有4,479元殘值,加計工資4,080元後,被告僅須賠償8,559元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九如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7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被告抗辯前情,主張原告維修之後保險桿下蓋、後保險桿附加時間、塗裝調色時間、後保險桿下蓋拆裝、毫米波雷達感知器校正調整、耗材費等均非系爭事故所致等情。然被告自承系爭事故撞擊位置在於系爭車輛左後方保險桿(見本院卷第104頁),參之警方提供之事故照片,系爭車輛事故後保險桿左下方留有明顯刮擦痕跡及點狀凹損(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認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確有烤漆修復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後保險桿附加時間、塗裝調色、耗材費等,確係系爭事故所致。再由前開事故照片以觀,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下蓋並未見刮擦痕跡,實難認有何更新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後保險桿下蓋零件費用、後保險桿下蓋拆裝工資,即非必要。復現今車輛科技配備日新月異,保險桿內常見裝設有雷達、鏡頭,以供駕駛人判斷車距等,由系爭車輛照片可見後保險桿裝設有4個雷達,拆裝烤漆後,勢有再行校正調整之必要,以維持雷達運作正常,故原告請求雷達感知器校正調整工資,應屬有據。綜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應共為23,443元(均為工資,即扣除後保險桿下蓋零件6,420元、後保險桿下蓋拆裝1,088元),應可認定。
(三)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項目均為工資,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當無再予折舊之必要。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應為23,443元,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