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463號
原 告 蘇睿澤
被 告 廖許櫻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上午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停放在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旁之大樓私人土地,
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停放在甲車旁,不慎將甲車撞倒,導致甲車受損,所需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845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有碰倒甲車,但其認為原告請求的維修金額太高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在前開時間地點停放乙車時不慎碰倒甲車等事實,業經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明確(本院卷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4頁),
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甲車受損所需費用為38450元,業經提出天馬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記載維修項目中,除3000元工資、4500元車台校正外,其餘30950元為零件,見本院卷第9頁),且甲車為250CC之重型機車(本院卷第13頁),本身應有相當重量,對照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結果顯示甲車當時倒地,車身曾一度彈起,顯示當時甲車
是以相當力道碰撞地面,甲車會受損自屬合乎情理。至被告雖辯稱維修金額太高
云云,但並未對維修項目提出具體指摘或提出
反證,
尚難憑採。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甲車自110年2月出廠(本院卷第13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7日,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67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950÷(3+1)≒77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3×(2+9/12)≒212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9672】,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車台校正費用7500元,合計17172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7172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原告係於113年1月23日當庭對被告以言詞起訴,故利息應自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