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465號
原 告 陳榮焙
被 告 林淑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承租房屋,入住後因天花板漏水、牆上有壁癌,且冷氣故障被告遲未修理,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並搬離該處,但被告尚欠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及預收之水費2400元未退還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退還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若押租金經抵充尚有餘額,自得請求返還。
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6000元,自屬可採。又原告雖起訴請求返還預收水費2400元,惟原告業已當庭自陳其已經居住約半年,水費應該是退一半等語,故此部分應僅1200元有理由。從而本件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