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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2 年度橋小字第 14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472號
原      告  吳柏勳 

被      告  吳靖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8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己並無機車可供販賣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0時18分許,在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蔡花花」原告傳送訊息並佯稱:以新臺幣(下同)48,800元販售ABS車款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予原告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31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原告當場交付48,800元予被告,再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之空地交付系爭機車,然被告於上開處所讓原告下車後,並未交付系爭機車並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原告因而受有48,8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640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在卷足憑,經本院查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因遭被告詐欺而交付48,800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見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83號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