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52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許李謙
被 告 張翔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參拾伍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日8時3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下稱
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路○○號誌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訴外人胡惠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胡惠珍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左小腿擦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看護費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0,870元,原告已悉數理賠。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8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
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
強制險醫療費用給付彙整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並有本院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77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
堪認屬實。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行經
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與胡惠珍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73、76至77頁),可知胡惠珍行經上開地點,未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轉進入上開路口,
堪認胡惠珍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且其過失程度應與被告相當,應各負50%責任。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為20,435元(計算式:40,870×50%=20,435)。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