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522號
原 告 模範生大廈管理委員會
被 告 陳香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模範生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為高雄市○○區○○路00號8樓房屋之所有人,依規約每月本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700元,但被告尚欠民國111年6月至112年8月共15期之管理費,合計25500元未繳,爰依公務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模範生大廈管理規約、
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000元